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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42号

游思财、陈列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思财,陈列,萍乡市美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游思财。委托代理人钟毅刚,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列。委托代理人林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萍乡市美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思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游思财因与被上诉人陈列、一审被告萍乡市美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上诉人陈列的委托代理人柳九一,一审被告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30日,陈列通过其农业银行的62×××10账号向游思财在工商银行的62×××44账号汇款193000元。2012年1月1日,游思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列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正。本人同意以公司担保”,美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月20日,陈列又通过其工商银行62×××50账号向游思财工商银行62×××44账号汇款290000元。后游思财偿还了10万元给陈列,尚余383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游思财、美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列向游思财交付了483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列有权要求游思财偿还剩余借款38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陈列要求游思财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美佳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游思财偿还借款383000元给陈列;

二、美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545元,由游思财、美佳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游思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列和游思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凭借条认定陈列与游思财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游思财是向罗华借款,而罗华与陈列是亲戚关系,罗华资金不足再向陈列借款,由陈列账户转入游思财账户。

二、游思财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一审判决游思财偿还陈列借款383000元错误。游思财在向罗华借款后,于2013年6月起向罗华转账及现金还款总计11笔,共计626000元,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列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陈列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单,借款事实清楚,游思财提出与陈列没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

三、在一审中游思财放弃了诉讼权利,不答辩也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各项权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美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游思财的上诉意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游思财向本院提交还款清单一份、银行往来账目一组、收条一份,证明游思财已通过罗华、陈列账号转账及现金支付还款,还款金额为626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陈列156000元,两次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陈列38000元(一笔18000元、一笔20000元)。质证后,被上诉人陈列对还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往来账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该认定;汇给罗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借款后游思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陈列156000元,现金支付给陈列18000元,共计还款174000元。一审被告美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还款清单系上诉人游思财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陈列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往来账目和收条,因被上诉人陈列、一审被告美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往来账目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往来账目及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游思财已归还被上诉人陈列借款174000元的事实。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列、一审被告美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除游思财偿还10万元给陈列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2日以后,游思财通过银行转账累计汇给陈列156000元,现金支付给陈列18000元,共计支付174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陈列提供了一张借条、两张汇款单证明被上诉人陈列与上诉人游思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游思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向罗华借款,被上诉人陈列是受罗华委托汇款给自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游思财向陈列借款48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游思财提出陈列和游思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游思财提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的上诉理由。罗华与上诉人游思财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游思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罗华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2012年2月2日以后,上诉人游思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上诉人陈列156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共计向被上诉人陈列还款174000元,尚欠被上诉人陈列309000元。上诉人游思财提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游思财归还被上诉人陈列借款10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游思财偿还借款383000元给陈列”为“上诉人游思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列借款3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16590元,由上诉人游思财、一审被告萍乡市美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90元,被上诉人陈列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