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31号
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一居委。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黄坡岭。
法定代表人:李灼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玻璃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2434.84元的财产。本院于同年1月14日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实际冻结了玻璃公司银行存款422434.84元。2015年1月14日,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玻璃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判。同年2月1日,玻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不属于专门管辖范围,应由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玻璃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超标的财产保全异议,认为冻结数额超过了其欠款数额,对超额冻结的5万元申请解冻。物流公司在玻璃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同时,增加了要求玻璃公司承担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玻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和超标的财产保全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玻璃公司收到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玻璃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期限,5月1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孔令刚、
代理
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程、刘小灿到庭参加诉讼,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物流公司与玻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为玻璃公司的货物提供水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分多次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22日,物流公司完成最后一笔货物运输后,双方未再发生货物运输业务,但玻璃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运费。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玻璃公司仍欠物流公司运费422434.84元。后经多次催收,玻璃公司才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5万元,现仍欠物流公司372434.84元未付。玻璃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物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玻璃公司:1、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372434.84元及利息5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玻璃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物流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运费的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2、玻璃公司应收款明细账。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校对账目,玻璃公司尚欠物流公司运费613738.84元。3、付款委托函。拟证明物流公司以债权转移的方式处理了玻璃公司欠物流公司的合同款41300元。4、对账函。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账,玻璃公司尚欠物流公司运费422434.84元。5、收据两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12月23日,玻璃公司分两次向物流公司各付款5万元,玻璃公司尚欠物流公司运费372434.84元。6、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拟证明玻璃公司与物流公司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玻璃公司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为原件,证据5、6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玻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物流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普通货运,货运代理。玻璃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制品等。物流公司自成立不久,即与玻璃公司建立运输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4月25日,物流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玻璃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采用门到门的运输方式通过水路(铁路)将玻璃公司的集装箱运至全国各地并交付给客户,物流公司凭全国联运抵税发票结算,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议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运费以双方确定的价格表为准,对因国家政策等因素导致的价格变化,双方及时协商解决,达成共识后按确认的价格执行。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输时间,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分多次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物流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22日,物流公司将开具的最后一笔货物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交于玻璃公司后,玻璃公司未再委托物流公司运输。201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玻璃公司欠物流公司运费613738.84元。同年11月28日,玻璃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4月4日,物流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了付款委托,物流公司将其欠芜湖荣成货运有限公司的运费41300元委托玻璃公司代为支付,冲抵玻璃公司拖欠的部分运费。同年4月29日,玻璃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玻璃公司尚欠物流公司运费422434.84元。后经多次催收,玻璃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向物流公司支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余下运费372434.84元玻璃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物流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玻璃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有权要求玻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5月22日物流公司向玻璃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按合同约定,玻璃公司最迟应于60日内向物流公司付款,但到期后,玻璃公司未向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费。此后,双方两次对账,玻璃公司虽对所欠运费金额无异议,但均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玻璃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运费支付的方式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但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前提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而玻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拖欠时间达两年之久,给物流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所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提前支取,必须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玻璃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应视为物流公司向玻璃公司主张付款之日。在此日期之后的60日内,玻璃公司可选择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但该期限内玻璃公司未付款,且直至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最长期限6个月之内仍未向物流公司付款。故物流公司在玻璃公司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最长期限后,为了减少损失,有权要求玻璃公司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运费。虽然玻璃公司2013年9月5日前欠物流公司运费613738.84元,但物流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玻璃公司实欠物流公司的运费为372434.84元。对已支付的运费,物流公司此前并未向玻璃公司主张利息,应视为物流公司已自动放弃,故对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拖欠的运费372434.84元,玻璃公司应在物流公司2013年5月22日开具发票后6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但玻璃公司未予履行。故在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最长期限6个月后,物流公司有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物流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为5万元,故玻璃公司承担的利息以5万元为限。综上,本案纠纷的引起系玻璃公司违约付款所致,玻璃公司不仅应将所欠运费支付给物流公司,并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72434.84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以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保全费2632元,共计10268元,由被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自贡市邓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孔令刚
代理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