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杨香兰,曾用名杨爱兰,女,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个体。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李利军,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个体。
原告杨香兰诉被告李彩霞、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被告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利军、李彩霞于2014年7月6日因开煤厂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彩霞辩称,二被告始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截止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共支付利息5.1万元;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已向原告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014年7月6日之后向原告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出示的2014年7月6日的借款条11万元中包含利息3万元。
被告李利军庭后提供借条及银行回单并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始于2011年6月14日,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准,按月利率2.5%计算,共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撤换条子,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12年6月14日一张借条,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准,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又于2014年7月6日与原告重新撤换条子(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后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利军、李彩霞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杨爱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彩霞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了170000元,截止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7月6日之后又偿还本金4000元。原告出示的2014年7月6日欠条借款110000元中包含30000元的利息。针对其答辩,被告李利军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及银行回单六张,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始于2011年6月14日,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准,按月利率2.5%计算,共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撤换条子,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12年6月14日一张借条,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准,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利军出示的2012年6月1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2012年12月20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香兰与被告李利军、李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始于2011年6月14日,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准,按月利率2.5%已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的利息51000元;后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撤换借条,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再次撤换借条,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军、李彩霞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杨香兰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至2012年6月14日,共计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17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四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65%换算成月利率为0.5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22%。至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截止2012年6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44537元,故6463元(51000-44537=6463)为多付利息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的本金为163537元。开庭时被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6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之所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是因多余部分是利息而非本金。原告称,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除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0000元外,其余的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利军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杨香兰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22388元,故7612元(30000-22388=761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本金为155925元。减去已付本金64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军、李彩霞共同偿还原告杨香兰借款本金91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中原告负担205元,二被告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