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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636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林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杨树林,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负责人牛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宝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子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长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杨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明、被上诉人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鲁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凤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原告在阳鲁村拆旧翻新建起五间二层楼房。1999年,原告将其于1998年受让的其同村族弟杨某在其所建楼房西面的祖房(两间西耳房,三间西房)拆除后,紧挨其所建的上述五间二层楼房西山墙加建两间二层楼房。原告上述所建的七间二层楼房,连成一线形成一体,位于本村村东,房后紧邻村中东西走向大街。2001年,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上述房后埋设一电线杆及拉线地锚。2003年,被告阳鲁村委翻修村中街道,抬高了原告上述房后街道原有路面,致使在原告房后墙与街道之间包括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在原告房后所埋设的上述电线杆及拉线地锚所处的地方形成一街道排水槽。2011年7月1日,原告上述房屋后墙根基中部发生塌陷,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受损。后被告阳鲁村委,将该塌陷处回填。另查明,上世纪70年代,被告阳鲁村委在本村村中地下挖设地道。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害损失15万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以鉴定价格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房屋损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的7间二层楼房塌陷原因及受损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后,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长房司鉴字[2014]06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第七项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分析判断,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杨树林房屋损害原因为1、原告杨树林九四年在原址建房,房屋后墙基础坐于地道之上,因地道年久通风不畅,土体易潮湿脱落失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2、原告房屋后距50cm处有一排水槽,电线杆及拉线埋设在水槽内,在拉线地锚埋设时,回填不实,雨水渗入土体,促使地道土体潮湿失稳坍塌,使房屋后墙下沉,培体拉裂的主要原因。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第八项鉴定结论及建议为:1、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杨树林房屋损坏原因为房屋基础下有一地道,因年久失修,再加上房后电线杆及拉线地锚埋设在排水槽内,水渗入土体,加速地道土体失稳坍塌,导致房屋产生损坏。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JGJ125-2004《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长子县南陈乡阳鲁村杨树林房屋完损等级为D级(危房)。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为确保使用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对该房停止使用,进行拆除翻建。4、依据2011年度《山西省土建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长治市工程造价统一信息》结合现场实际勘查计算费用为:该房屋拆除费12251.08元,翻修费用176946.29元,合计189197.37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对原告的7间楼房的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将该鉴定申请委托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对此鉴定申请未予受理,未能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该案予以开庭审理,当庭原告将其原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害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害损失189197.37元。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曾于2014年8月4日委托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杨洋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11月13日其与李杨洋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其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1月16日委托都天兴和牛亮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照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本案中的7间二层楼房为原告在阳鲁村所建所住及实际所有和该楼房损坏的原因及事实。原告在其的上述房屋受损后,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应根据其对原告上述房屋损坏的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长房司鉴字[2014]06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该鉴定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并未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是本院在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后,由相关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后做出的,在未能对原告的房屋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和无相关证据推翻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做出的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情况下,应对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用作出的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子以认定。根据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第七、八项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分析和鉴定结论及建议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

一、原告房屋因被告阳鲁村委在原告房屋基础下挖设的地道年久失修和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在原告房屋后埋设电线杆及拉线地锚时,拉线地锚回填不实,致雨水渗入土体,加速地道土体失稳坍塌,导致产生损坏。被告阳鲁村委作为原告房屋基础下地道的挖设者对原告房屋损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作为原告房屋后电线杆及拉线地锚的埋设者对原告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房屋因上述原因损坏后完损等级为D级(危房),需停止使用,进行拆除翻建,原告房屋拆除费用为12251.08元,翻修费用为176946.29元,原告所受房屋损坏损失总额为189197.37元。

三、根据其的过错程度,被告阳鲁村委赔偿原告上述房屋损坏损失总额189197.37元中的40%即75678.95元,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房屋损坏损失总额189197.37元中的60%即113518.42元。关于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房屋损害原告有责任,其应知道房屋下有地道,应该明白房屋下有地道不能建房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地道作为地下设施,需通过科学测量才能确定其在地下所处的确切位置,原告作为阳鲁村的普通居民并不具备查知本案地道在阳鲁村地下确切位置的能力和条件,在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翻建房屋时明确知道其房屋下有地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提出的被告阳鲁村委对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原告房屋后街道在修路前是一个平面,后修路抬高形成排水沟被告阳鲁村委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没有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在原告房屋后面形成排水槽后,明知其之前在原告房屋后面近距离所埋设的电线杆及拉线地锚已处于该排水槽内,而未能对其所埋设的上述设施尽到应有的管理维护责任,长时间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其在埋设拉线地锚时因回填不实,致雨水渗入土体,加速原告房屋基础下地道土体失稳坍塌,给原告房屋安全造成的持续损害,其对原告房屋损坏具有过错。根据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一用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应对原告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联通长子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房屋损害被告阳鲁村委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联通公司没有责任的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鲁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林房屋损坏损失75678.9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眼公司长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林房屋损坏损失113518.4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联通长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一被上诉人与该电线杆临近的部分房屋的部分并未发生下陷裂缝。上诉人实施的村村通电话工程始于本世纪额2001年,而今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房屋后埋设电线杆及拉线地锚未发生了倾斜,同时,被上诉人发生陷裂的房屋并未与土诉人的电线杆以及拉线相连。说明上诉人处理地基是符合规范的,不存在向下渗水的问题。2、一审法院将“本是被上诉人在年久失修的地道上建设房屋”的事实认定为“被告阳鲁村委在原告房屋基础下挖设的地道年”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上诉人的地道建设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即第二被上诉人的地道的时间在前;而第一被上诉人杨树林的房屋建设于上个世纪的1994年、1998年续建房屋两间,时间在后。3、在第一被上诉人房屋后的东西方向的路段之上,整个路段显现出高低不平的塌陷状况,在该路段路北的临近房屋的墙体上也有多处产生裂缝。说明该地区的建筑整体上普遍都受到了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地道建坍塌的影响。第一被上诉人在起诉书言明,第二被上诉人在修路时将路面加高了将近一米,致使路面高度超出了原告房屋的根基,导致第一被上诉人的房屋排水不畅。真的第一被上诉人的指控,第二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而这些影响绝非是埋设电线杆及拉线地锚可以引发的。即使有责任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是第二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单位是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签名的三个鉴定人员分别是裴勇、王来生、靳勇。但是提供在鉴定报告后面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分别是裴勇、王来生、秦红霞。即作为鉴定人的靳勇没有提供资质证书,而没有在鉴定人位置上签字的秦红霞反而提供了资质证书。因此可以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明知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加以引用,显然违法。

被上诉人杨树林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1、本案的房屋是在旧地基上修建的,和地道共存了30年都相安无事,2001年前经过数次大雨地道都没有损害,房屋也没有塌陷。在上诉人埋电线时因操作不合理、不合法、不规范,才导致下暴雨时给房屋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该鉴定意见书完成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知什么原因,法院并没有进行重新鉴定。3、自从房屋遭受严重损害后,杨树林没有居住地方,也找过相关部门解决问题都未果,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根本不够房屋的修建费用,希望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鲁村委答辩称,上诉人埋电杆时我不是村委主任,但是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起高一米路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这种说法是不对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损坏原因分析和鉴定结论及建议的情况,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因被上诉人阳鲁村委在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基础下挖设的地道年久失修和上诉人联通长子分公司在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后埋设电线杆及拉线地锚时,拉线地锚回填不实,致雨水渗入土体,加速地道土体失稳坍塌,导致产生损坏。上诉人联通长子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后电线杆及拉线地锚的埋设者对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阳鲁村委作为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基础下地道的挖设者对被上诉人杨树林房屋损坏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树林在其上述房屋受损后,有要求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阳鲁村委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内容、程序均不合法的问题,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之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受理。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后,由相关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后做出的。在未能对被上诉人杨树林的房屋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和无相关证据推翻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做出的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情况下,应对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塌陷原因及受损所需修复费用作出的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子以认定,原审法院的作法正确,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子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庆菊

代理

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