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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73号

徐树枚与刘炼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树枚,刘炼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树枚,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炼良,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徐树枚诉被告刘炼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树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正清、

人民陪审员肖建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徐树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被告刘炼良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树枚诉称:2013年11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刘炼良驾驶湘C8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金海民生市场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徐树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树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炼良承担主要责任,徐树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树枚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树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一千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树枚在湘潭觉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湘C8XX**号小客车驾驶员和所有人为被告刘炼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徐树枚损失2559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炼良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徐树枚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投保人刘炼良购买了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徐树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7、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8、湘潭市法检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9、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10、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1、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12、损失单据,销售小票、眼镜超市缴款联单,拟证明购买电动车的价格、眼镜的价格;13、鉴定所收费通知书,拟证明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4、门诊处方单及医药费的收据,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开销;15、施救费发费,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对原告徐树枚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炼良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10没看到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看到社会保险凭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11,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请法院核实;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3没有看到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4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证据15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没看到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没有提供社会保险凭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11,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请法院核实;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佩戴的眼镜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上没有显示,交警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体现,不应认定;证据1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4所提的凭证,不是原始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对证据15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炼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拟证明其车辆修理情况;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炼良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刘炼良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在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交了16000元的押金。对被告刘炼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树枚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交费单据不清楚,原告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原告徐树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根据湘潭市法检医院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徐树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1尾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徐树枚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月,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以2014-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证据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徐树枚的电动车受损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树枚诉请的衣服、眼镜损毁等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提交的是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受理收费通知书,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提交了出院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72.2元,护潭乡繁城村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085.2元,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5系雨湖区施救站开出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炼良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刘炼良的车辆受损维修情况,刘炼良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徐树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徐树枚未对住院医药费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刘炼良驾驶湘C8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金海民生市场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徐树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树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炼良承担主要责任,徐树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树枚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树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一千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树枚在湘潭觉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另原告徐树枚支付了施救费250元。(二)湘C8XX**号小客车驾驶员和所有人为被告刘炼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徐树枚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9981.75元,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予以计算,{43893元/年÷365天×(住院53天+出院后全休30天)};2、护理费5172.65元,按照2014-2015年湖南省服务行业标准35623元/年予以计算,(35623元/年÷365天×住院53天);3、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徐树枚电动车损毁情况酌情认定;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徐树枚医疗费用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住院53天);6、交通费212元,(4元/天×住院53天);7、施救费250元,凭票认定;8、后续治疗费1248.2元,(湘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272.2元+护潭乡繁城村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1085.2元=1357.4元),但原告徐树枚只诉请1248.2元,本院支持1248.2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20954.6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炼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树枚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湘C8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树枚所受损失20954.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枚20954.6元。原告徐树枚未提交司法鉴定费正式发票,对司法鉴定费不予采信。原告徐树枚出院后花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357.4元,本院以原告徐树枚诉请的1248.2元为准。对原告徐树枚诉请的衣服、眼镜等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徐树枚未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炼良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刘炼良亦未提出反诉,其可自行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或对原告徐树枚另行起诉。诉讼费因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炼良、原告徐树枚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按80%:20%的比例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枚各项损失20954.6元;

二、驳回原告徐树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徐树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刘炼良承担352元,原告徐树枚自负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阳超

审 判 员  赵正清

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