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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579号

原告李光伍与被告薛道平、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伍,薛道平,徐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光伍。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道平。被告徐海云。

原告李光伍与被告薛道平、徐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道平、徐海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伍诉称:被告薛道平、徐海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2012年间,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94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海云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9400元,向原告出具70600元借据一张,为上述借款办理换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道平、徐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道平、徐海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徐海云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两张,均约定月利率2%。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9600元及本金9400元,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海云于2013年2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70600元借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换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徐海云在借款人签名确认,并代被告薛道平签名。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海云向原告李光伍借款706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海云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道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徐海云的个人债务,故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云、薛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光伍借款7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徐海云、薛道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禚孝严

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

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