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宿某,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雷敬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