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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047号

崔凤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凤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崔凤利。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凤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许,伊德军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庆屯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崔凤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凤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伊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利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8时许,伊德军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庆屯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崔凤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凤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伊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凤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日,共支付医疗费用93904.17元。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蛛网腊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髌骨骨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称损失有1、医疗费9390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6300元;5、护理费22199元;6、伤残赔偿金50805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9808.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当事人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6、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7、上海恒成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海市黄浦区阿栋形象工作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8、沧县公安局兴济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崔凤利属于兴济镇城镇居民。9、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对于两位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减少收入的证明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两位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虽有交纳税的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在税务机关实际缴纳。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高。沧县公安局兴济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信手写部分是扣完章之后写上去的,不符合户籍证明的规范性、合法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伤残赔偿系数,我们认为应当按照14年10%进行计算,因为鉴定两处伤残是明显错误的,而原告的两处伤情都是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伤残应为一个十级,另一处达不到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其它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凤利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撤回对伊德军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伊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只构成一处伤残,达不到两处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904.1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确定为7000元。原告崔凤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原告虽已超六十周岁,但产生误工费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30元【(1050元+1050元+1015元)÷3÷30日×18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崔庆军及崔庆伟护理费,提供崔庆军所在单位上海恒成餐饮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崔庆军月工资为6055.7元,并已完成纳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崔庆军的护理费为18167元【(6055.7元+6055.7元+6055.7元)÷3÷30日×90日】。护理人员崔庆伟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崔庆伟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工资表,也未提供已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崔庆伟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对原告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为1634元(28409元÷365日×21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计为19801元。原告提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证据充分,对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418元(22580元×15年×1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8932.17元。因伊德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2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30元、护理费19801元、残疾赔偿金47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与伊德军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已撤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凤利91249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崔凤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代理

审判员  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