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戴亚申,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许建业,男,43岁,汉族,农民。被告范明莉,女,33岁,汉族,农民。
原告戴亚申诉被告许建业、范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申、被告许建业、范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900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735.2元,合计10635.2元。
被告许建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范明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一个月内偿还6900元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许建业质证无异议。被告范明莉质证无异议。被告范明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松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范明莉与许建业已经离婚,债务应由范明莉、许建业共同偿还。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许建业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范明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许建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范明莉、许建业向原告借款6900元,由范明莉、许建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前,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借款最高利率的4倍付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业、范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戴亚申借款本金69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3735.2元,合计10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二被告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松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