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7344-5。
法定代表人:冉庭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坪东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伍忠跃,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双菱公司”)与被告伍忠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双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毛敏,被告伍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双菱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拟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4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欧曼牌重型专项作业车。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约定余款待被告接车时,办理银行按揭后分24个月付清。但被告接车后,将车辆开至云南省,以车辆质量有问题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导致原告40余万元的车款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共计178071元的磨损费用。
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本金378841.53元,每月利息2分,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3037.8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忠跃辩称:原告诉称的购车情况及购车款余款偿还情况属实。被告第一个月使用车辆时,车辆就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的销售部经理王彪反映过,但原告未帮被告解决车辆的质量问题。购车时双方约定原告10天将行驶证交付给被告,但原告迟迟未向被告交付行驶证,导致被告因证件不全被罚款。被告所购车辆的牌照为贵E×××**,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返还车辆,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辆的磨损是存在的,但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亦产生损失。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车辆磨损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义双菱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加上被告还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车辆总价款为478841.58元。3、兴义双菱公司车辆运行GPS监控抽查贵E×××**运行情况记录打印件一份(共30页),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都在使用贵E×××**号车,从2014年9月6日以后就看不见该车的GPS数据了。4、兴义双菱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价款不仅包括了裸价,还包括为办证支出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总计为62841.53元。裸车的价格为416000元,车辆的保险费用已由原告缴纳了15841.53元,合同上写的13500元只是订立合同时的估价。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贵E×××**、贵E×××**、贵E×××**三辆欧曼牌下灰车鉴定费共15000元,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的鉴定费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多出的8841.58元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贵E×××**号车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确处于行驶状态。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的销售部经理王彪私自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总价款为470000元,并签订一份370000元的欠条,意思是只要被告偿还下欠的370000元。证据5,被告表示对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伍忠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原件两份、富源县中安镇孟业重型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更换制动鼓支出800元,更换两个轮胎支出5600元,发动机水温过高,更换机油支出113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没有行驶证和营运证,受到罚款5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车辆超重会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更换轮胎和修理是被告本人的事。被告私自改装车辆才造成刹车受损等问题。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办理了相关证件,因被告未按时付清车款,原告未将相关证件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结算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车辆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贵E×××**号车辆的磨损时间还应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3个月,每月的磨损价格以鉴定意见书上7个月的总磨损价值为参照标准计算,每月磨损价格为17807元,3个月的磨损价格为53421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7个月的折旧和磨损价格计算过高。对原告主张还应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磨损价格,被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销售部经理王彪与被告伍忠跃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了车辆的配置情况及销售单价为416000元,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车辆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由被告伍忠跃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00元,其余的银行风险金、资金占用费、保险、落户费用、GPS费用、银行考察费用、保险押金、公司挂靠费用均由原告兴义双菱公司垫付,月利息按照银行标准执行,2年付清。被告伍忠跃向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伍忠跃将上述车辆开走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兴义双菱公司支付余下车款。另查明,被告伍忠跃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贵E×××**,车辆类型为欧曼牌下灰车。经原告兴义双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日对贵E×××**号车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5月1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E×××**号车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计7个月的折旧及磨损价格为124650元。原告兴义双菱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从原告处将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开出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余下车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且被告亦同意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的折旧及磨损价格为124650元,原告兴义双菱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伍忠跃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伍忠跃需赔偿原告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的折旧及磨损费用为1246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9650元。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的质量存在问题且车辆配置与被告所订购的型号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5841.58元,销售合同上列明的13500元只是估价,并要求按照本金378841.53元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共7个月的利息。被告认为其已与原告的销售部经理王彪达成协议,约定车辆所有的费用共计为47000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中被告仅认可本金为37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以本金377060元作为交易本金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伍忠跃应向原告兴义双菱公司支付违约利息52788.4元(377060×2%×7)。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伍忠跃违约造成原告兴义双菱公司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磨损费用124650元,鉴定费5000元,违约利息52788.4元,上述费用共计182438.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定金100000元,扣除其所支付的定金,被告伍忠跃还应向原告兴义双菱公司赔偿损失8243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忠跃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伍忠跃将贵E×××**号欧曼牌下灰车返还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
三、被告伍忠跃向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243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元,由被告伍忠跃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宗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浩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