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武文龙,男,汉族,1989年3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武斌,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李发晨,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金池名仕园D区。
原告武文龙诉被告李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武斌,被告李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文龙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发晨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发晨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武文龙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8万元整。原告武文龙提交2013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发晨向原告武文龙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发晨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我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发晨对原告武文龙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发晨从原告武文龙处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当日被告李发晨为原告武文龙出具借条一份,该收到条记明“今借武文龙人民币现金8万元整,于2103年9月10日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李发晨没有归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发晨向原告武文龙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2103年9月10日归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发晨应当按约定还款。原告武文龙请求被告李发晨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文龙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发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朱红杰代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