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404号

郑新亮诉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郑新亮,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郑新亮,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第五小学教师,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莲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新亮与被告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新亮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红,不久双方就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0日至10月28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汇款,在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原告共向被告的汇款106000元,同年11月,被告提出和原告分手,原告已向被告电汇高额款项为由不同意分手,于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的101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只是把原告当成普通朋友,但是原告为博取被告欢心,多次主动向被告汇款,要求与其结婚。被告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已经将原告打入被告工资卡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但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和被告结婚的目的,于同年7月30向被告汇款10000元、8月12日汇款5000元、8月14日汇款10000元、8月24日汇款10000元、8月26日汇款15000元、9月10日汇款3000元、9月27日汇款5000元、10月5日汇款10000元、10月17日汇款5000元、10月26日汇款5000元,10月28日汇款3000元,累计汇款81000元。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已向被告电汇高额款项为由不同意分手,于是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剩余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汇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称在乌苏市亿家超市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红自2014年7月至10月以谈恋爱为由,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汇款81000元,期间被告返还5000元,剩余76000元未付,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王红返还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交付现金25000元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红辩称:已经归还上述款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新亮7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麦合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