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宋国栋,居民。被告郭光忠,居民。被告郭光伟,居民。
原告宋国栋与被告郭光忠、郭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忠、郭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栋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郭光忠向他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并为他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光伟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郭光忠。后他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2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光忠、郭光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郭光忠向原告宋国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本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签字):郭光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郭光伟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支付,如引发诉讼,出借人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双方一致同意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光忠由被告郭光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宋国栋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宋国栋要求被告郭光忠偿还借款,被告郭光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4920元,未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光忠、郭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光忠偿还原告宋国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光伟对被告郭光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光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3元,由被告郭光忠、郭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守亮
代理
审判员 曹大庆
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