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作让。
被告:杨某甲。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5月,原告曾具状诉至法院,后考虑子女问题及给双方和好机会,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即撤回了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15年5月初,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状况无异议,但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也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暄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