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36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晟浩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国文,厂长。
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凯腾,副董事长。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晟浩印刷厂诉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国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作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日给原告下采购订单各一份,原告均已送货并经被告签收,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385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作协议书;2、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订货单两份;3、发票回执;4、送货单4张。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对送货单不清楚。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不清楚,没有我公司的公章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是双方从签订采购合作协议书、被告下订货单、原告送货单并开具发票的完整证据,被告否认送货单,但没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采购贴纸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贴纸,并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日给原告下采购订单各一份合共货款22385元,原告均按订单要求送货给被告并经被告有关人员签收,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385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85元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书、被告下订货单、原告送货单并开具发票的完整证据为据,被告否认送货单,但没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晟浩印刷厂货款12385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诉讼保全费144元,共199元,由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秋好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