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彭某。被告翁某甲。
原告彭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丙由被告抚养,我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与被告翁某甲已于2015年5月21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现原、被告已经另行依法解决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吉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