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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66号

彭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彭某。被告翁某甲。

原告彭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丙由被告抚养,我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与被告翁某甲已于2015年5月21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现原、被告已经另行依法解决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景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吉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