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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镇与王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镇,王昕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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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王永镇���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被告王昕荣,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

原告王永镇诉被告王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镇、被告王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是我儿子欠的赌帐,我们协商打下了欠条,每个月还原告1000元,当时原告同意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昕荣的儿子李坤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镇人民币拾壹万元整”��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虽系被告王昕荣的儿子李坤所借,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被告愿意代偿该笔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元,还应支付10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昕荣偿还原告王永镇借款1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1205元,原告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高 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莎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