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709号本院2016年6月6日对上诉人孙秀英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丛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长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第12页第8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6元,由上诉人孙秀英负担30345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应更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上诉人冯丛志、上诉人孙秀英负担3137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冯丛志、上诉人孙秀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6元,由上诉人孙秀英负担30345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