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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20号

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20号罪犯刘洪,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万余元。

被告人刘洪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0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