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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273号

巴图乔与吐尔逊江.开买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巴图乔,吐尔逊江·开买尔,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巴图乔,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阿不都热依木、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男,维吾尔族。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鸿,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巴图乔诉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图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龙、阿孜古丽·阿不都热依木,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丽丹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图乔诉称:2014年4月19日22时许,原告在314国道563公里+400米处的15米高的电线杆上工作时,第一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驾驶的新M315**(新M47**挂)号货车在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挂上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断裂,致使在电线杆上工作的原告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桡骨骨折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登记在第二被告的名下,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6142.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59048元。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第一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驾驶的新M315**(新M47**挂)号货车行驶至314国道563公里+400米处时挂上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断裂,致使在电线杆上工作的原告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巴州人民医院出院病历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1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进行左侧桡骨内固定术,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依据医生建议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的事实。三被告提出病历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身份证号码与三被告均认可的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均相同,可见事故受害人及住院治疗人均为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定。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左侧桡骨损伤为伤残十级,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第二、第三被告提出病历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鉴定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首页以及原告身份证号码均相同,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定。4)交通费票据64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处理事故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20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案情对数额适当予以认定。

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辩称;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挂的电线杆有点低,而且天快黑了也没有投放警示标志,我们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时他们说如果有人受伤就给交警队打电话。

被告巴州世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314国道给私人拉线,没有任何许可,也未投放任安全警示标志,电线的高度也不到5.5米,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法院认为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非因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因原告私自拉线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驾驶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新M315**(新M47**挂)号货车在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3公里+400米处时,车挂上横过路面的电线,造成电线杆断裂,致使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原告巴图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关于因无法确定事故因果关系,事故当事人直接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巴图乔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6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侧桡骨下侧内固定术。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巴图乔左侧桡骨骨折损伤为伤残十级,取出左侧桡骨下侧内固定术需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360元。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6142.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5904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广义的说保交强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病历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经过调查核实与身份证号码相同,可确定事故受害人确系原告巴图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具体赔偿项目中,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市区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十级伤应计算为145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6142.50元计算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与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生为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支持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复印费1360元中因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700元和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后期治疗费7000元不予支持,故对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巴图乔在未征得任何部门的同意,未办理任何许可的情况下,以及在路面上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巴图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4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47.50元,误工费614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72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巴图乔。

二、原告巴图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和复印费760元由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承担30%即228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巴图乔。

三、驳回原告巴图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6.20元由原告巴图乔负担735.66元,由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负担540.54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吐尔逊江·开买尔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

审 判 员 森   德   木

人民陪审员 吐尔斯纳衣·斯拉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热亚尼古丽·买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