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旭,男。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伟(下称第一被告)男。被告大石桥市盘龙出租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大石桥市。
原告杨明旭与被告孙天伟、大石桥市盘龙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荣夫、被上诉人杨明旭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盘龙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5时50分左右,孙天伟驾驶的辽H62D**比亚迪牌轿车沿大石桥市府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馨琚源酒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明旭驾驶的辽H483**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旭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孙天伟与杨明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3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踝关节外伤、皮肤裂伤,共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7日住院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住院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共花销医药费41105.08元,期间由母亲谷秋玲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城市户籍,均在大石桥市联合家俱木制厂工作,且有劳动合同,月薪分别为4500元和3000元,二人在治疗、修养、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从第一次住院出院至第三次住院出院一直有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伤残系鉴定为: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另查,辽H62D**轿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明确,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第三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份在商业险中按事故的责任比例50%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可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支持8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证据欠缺,但考虑本案实际,可分别支持500元、200元和200元为宜。而第三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合理性鉴定及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一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旭经济损失172805.54元。(详见赔偿明细)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第一被告各负担1540元。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