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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00008号

王利君与怀宁县公安局、怀宁县检察院、怀宁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怀宁县公安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宁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利君。

被告:怀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林,局长。委托代表人:陈翱,怀宁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被告: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根,检察长。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家满,县长。

原告王利君诉被告怀宁县公安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怀宁县人民政府刑事侦查及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君诉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安徽省地质矿产局三二六地质队职工工王湘安(系原告之弟)在怀宁县茶岭镇峡山村刘冲组运送机械至三二六地质队探测员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4日,原告控告潘邦顺、李保友涉嫌谋杀王湘安。

被告怀宁县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王利君在诉状中所提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求是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怀公(刑)不立字(2014)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怀公刑复字(2014)001号复议决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决定是否立案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列的范围。且我局在办理此案中严格按照刑事办案程序规定进行,及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和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二、原告认为我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2014年“4.30”车辆伤害事故发生后,怀宁县人民政府组织怀宁县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起事故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结论为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方对此结论持有异议,于2014年11月14日到我局报案称死者死亡原因涉嫌谋杀。我局接警后迅速组织警力开展侦查,经侦查,死者死亡原因排除他杀,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决定通知原告方。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我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因王利君诉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14)93号批复“自动失效”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系死者王湘安的姐姐,系第二层级的近亲属,在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未起诉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同时,王湘安因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是获取相关赔偿,依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有权主张赔偿权的应为死者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作为死者姐姐无权获得赔偿。因而,被告的批复不会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并无所谓“自动失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告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批复系针对安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对怀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并非对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作出决定,不妨碍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因而假定事故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则该批复撤销如否均不影响死者近亲属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君对其弟王湘安在生产安全事故中死亡,对死因有异议,怀疑系他杀,遂向怀宁县公安局报案。怀宁县公安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侦查和监督,并依法作出刑事侦查和监督决定。刑事侦查行为属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14)93号批复是针对安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对怀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流生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