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鹏,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志力因与被上诉人洪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刘志力承揽了王秀玲所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铙台沙石厂钢构焊接工程,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合同价款40000元。刘志力遂组织人员施工,洪鹏为刘志力的施工人员,每天工钱150元。2013年12月22日8时左右,刘志力将沙石厂的铲车开来将柱子吊起,并下车扶柱子,洪鹏焊柱子,因刘志力下车时未将铲车刹住,铲车下滑,洪鹏躲闪不及,被铲车轧伤,遂后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侧骶髂关节脱位伴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行骨盆骨折术;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住院,2月26日出院,住院4天,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可扶双拐患肢适当活动等。2014年1月5日病情证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2月26日病情证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抢救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7430.55元,其中,刘志力支付5860元,另支付500元生活费。2014年5月29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洪鹏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需180日,护理日数90日(即一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后期拍片复查费需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洪鹏为刘志力承揽的工程焊钢构,每天工钱15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洪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刘志力操作铲车不当,致洪鹏被轧伤,洪鹏非因本人原因受到损害,在损害过程中,洪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洪鹏所受损害后果,应由刘志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洪鹏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30.55元;2、误工费10191.24元(标准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28日,共计157天);3、护理费11115.75元(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住院开始至医嘱2014年5月26日止,共计1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6、残疾赔偿金354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后期复查费2000元。以上共计88765.54元,扣除刘志力已付6360元,实际还应赔付82405.24元。洪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刘志力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洪鹏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志力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刘志力赔偿洪鹏各项损失人民币82405.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刘志力承担。
上诉人刘志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洪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敖明强为农村户籍,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敖明强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暂不支持,告之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敖明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刘志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新宇
代理
审判员张敏杰
代理
审判员海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