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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622号

唐白聪与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白聪,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白聪。

委托代理人:林华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瑞。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

上诉人唐白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车间搬运组长。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费1400元、各种保险费用补贴为600元,合计3300元。2014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80元。2014年5月7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苍人社工认简龙(2014)057号简易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14)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他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原告工伤待遇合理项目如下:1、医疗费为25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按3300元/月×4.5个月=148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30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主动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他费用,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应按苍南县的现行政策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唐白聪与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白聪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50770元;

三、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唐白聪补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唐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瑞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唐白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固定工资3300元是错误的,劳动合同约定是计时工资,计时工资是以时间计算,不可能为固定数据。

二、上诉人12个月实际工资数额为月工资3543元,原审以2600元/月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是错误的。

三、由于被上诉人刁难上诉人,不安排合适的岗位,因此上诉人被迫辞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上诉人是2007年6月29日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所以社会保险应该从2007年6月开始补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报酬是工资2700元,每月补助600元,合计为3300元。对于其中的社会保险补助、餐费补助、话费补助等不应该纳入工资标准,上诉人工资应该以2700元/月为宜。

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包括在工资报酬里,以现金方式补助。如果要补缴社会保险,上诉人应该返还补助在工资的社会保险。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原审根据劳动者实际收入,认定其月收入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已经按照该数额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于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基数是缴纳社保的月缴费工资,原审认定2600元/月,基本合理。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原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且符合有关政策,本院不再予以变动。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系上诉人以不能胜任繁重的搬运工作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唐白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厉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