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19号原告郝霞珍,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倩,又名王晓娟,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磊,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冯学政,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治伟,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小军,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与被告赵小军、冯学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被告冯学政委托代理人高治伟到庭,被告冯学政未到庭,被告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珍、王倩、王磊诉称,被告赵小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因被告赵小军到期未还,原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赵小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小军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一套。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裁定错误,错误理由:1、被告赵小军与冯学政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冯学政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赵小军与冯学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存在房屋转让价格,交付钥匙等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识的疑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一套;2、依法确认被告赵小军与冯学政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学政辩称,1、不应撤销(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因为整个小区都没有办理房产证;2、该房屋每平米0.76万元,共计204.55平米;3、首付50万元后将钥匙交给业主属正常情况;4、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冯学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冯学政与被告赵小军签订了购买房屋及车位协议的事实;2、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小军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一套转让于冯学政,并将有关房屋的资料全部交付冯学政的事实;3、小区业主装修申请表、业户房门钥匙收条、装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冯学政委托高治伟收取了房屋钥匙并开始装修的事实;4、(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一套为冯学政所有的事实;5、打款回单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两支,证明2012年6月30日,冯学政委托高治伟向被告赵小军打款50万元,2012年7月6日,冯学政委托高治伟分别向被告赵小军打款31.578万元、86.88万元。同时被告赵小军于2012年6月30日向冯学政出具50万元的收条一支,2012年7月6日向冯学政出具了118.458万元的收条一支的事实;6、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赵小军向开发商付款的钱数为51.7961万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支,证明被告赵小军在建设银行向开发商打款90万元,被告赵小军未欠开发商房款,冯学政在赵小军将房款还清之后才向被告赵小军购买房屋的事实;8、物业出具的收据、收费票据、清单复印件各一支,证明被告赵小军于2011年将本案所涉房屋的费用在物业处交清的事实;9、物业处交费的收据复印件19支,证明2012年7月1日以后高治伟在物业处缴纳了物业费、水暖电费、电梯费、停车费等费用的事实;10、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塞维利亚业户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学政向被告赵小军购买房屋后所有的手续已经交付冯学政,且该房屋系冯学政委托高治伟管理的事实;被告赵小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对被告冯学政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于2012年12月保全,但冯学政的装修发生在2013年之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正确,应该继续执行该房屋;对第五组证据中50万元的打款单认为没有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外两张打款单认为是高治伟打款,而本案购房人是冯学政,对两张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房为按揭贷款,不可能由赵小军直接全款支付;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打款单不能证明被告赵小军向开发商偿还90万元贷款,因为在保全之前原告在物业处查询该房屋有抵押贷款;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查封以后,以被告赵小军的名义缴纳,所以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冯学政所有;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被告冯学政所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对被告冯学政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对第三组及第五组证据中50万元打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冯学政提交的十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冯学政与被告赵小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赵小军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一套转让于冯学政,冯学政实际支付全部价款,且入住的事实。故对第三人冯学政提供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被告赵小军向榆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28.796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单元01层01��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小区G032号地下车位一个,并支付房屋首付款38.7961万元,车位费13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被告赵小军通过建设银行向榆林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90万元,该贷款,被告赵小军于2012年7月6日全部清偿完毕。2012年6月30日,被告冯学政与赵小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小军以168.45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及车位转让于被告冯学政。被告冯学政委托其朋友高治伟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6日分别向赵小军转款50万元、31.578万元、86.88万元,共计168.458万元,被告赵小军分别向冯学政出具收据两支,共计168.458万元。
被告冯学政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2012年6月31日,被告冯学政委托高治伟与被告赵小军在塞维利亚小区物业部门办理了房门钥匙交接手续,于2013年5月11日办理了房屋装修许可,装修完毕后,经被告冯学��的同意由高治伟亲属居住涉案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赵小军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商住楼6幢B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郝霞珍、王倩、王磊申请执行赵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学政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不服(2014)神执异字第00003号裁定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学政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汇款凭条、收据、小区业主装修申请表、房门钥匙收条,交付物业费、水、电、暖费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小军与被告冯学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赵小军以168.45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商住楼6幢B单元01层01号房屋及该小区车位一个转让于被告冯学政。被告冯学政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前已将全部购房款向被告赵小军支付完毕,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占有入住。因榆林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冯学政提出异议之日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阻碍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非被告冯学政故意怠于办理变更登记,即其对未变更登记无过错。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霞珍、王倩、王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塬远
代理
审判员 高云岗
人民陪审员 杨 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