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王中辉,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彭育春,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安兴村村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市开发区瑞祥机械加工厂,地址:榆次区郭家堡村委会正南街花圃。负责人李旭岗。
原告王中辉、彭育春与被告晋中市开发区瑞祥机械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中辉、彭育春不能提供被告晋中市开发区瑞祥机械加工厂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本院依原告提供地址邮寄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回原告王中辉、彭育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7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个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惠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