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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469号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东知、赵灵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东知,赵灵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勇超,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箕山信用社外勤主管,住本单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东知(缺席),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灵之(缺席),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东知、赵灵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孔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知、赵灵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东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东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5‰,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灵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灵之为原告与被告赵东知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东知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10.5‰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赵灵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东知、赵灵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下属机构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赵东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东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被告赵东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为12个月,利率为10.5‰。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赵灵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灵之为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赵东知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东知、赵灵之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箕山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当日,箕山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赵东知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再查明: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赵东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箕山信用社与被告赵东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与赵灵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东知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东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赵灵之自愿为箕山信用社与赵东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灵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灵之对被告赵东知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东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约定的月利率计息,2014年3月28日起按10.5‰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灵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东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东知、赵灵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杨崇坤

人民陪审员  杨玉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