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莱西市人,尉犁县广播电视台员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3���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工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钧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豫、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双方价值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汤某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李某恶言相向,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原告李某怀孕临产,原、被告搬到被告汤某父母家中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汤某对原告李某关心日益减少,甚至很少与原告李某有言语沟通。被告汤某还经常以应酬为由夜不归宿。原告李某怀孕期间做产检,被告汤某从不陪同,甚至在原告李某预产期前一天无故对原告李某实施暴力。原告李某感到万分委屈和不解,但想到孩子即将出世,对被告汤某的行为一忍再忍。2013年6月2日,原告李某产下女儿汤某甲,孩子满月后,原告李某回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7月9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汤某与其父母到原告李某父母家中,先是找借口与原告李某争吵,后对原告李某殴打并强行抢走女儿汤某甲。当时,女儿汤某甲还在哺乳期,被告汤某却将母女强行分离,原告李某的悲伤和愤怒无以言表。自原、被告结婚之日起,被告汤某从不履行供养家庭的义务,原告李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娘家支出。被告汤某甚至对原告李某产检费用也不承担。自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原告李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汤某甲由被告汤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决原告李某对女儿汤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及时间为:每周星期六、其他节假日上午11点将婚生女汤某甲接走,下午18时将婚生女汤某甲送回;4、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果名苑沙枣园5栋2单元102室房屋(价值560000元)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一半房款280000元;(2)、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判决被告汤某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无法交流,感情淡薄,被告汤某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被告汤某也同意婚生女由本人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岁止,但要求原告李某一次性将抚育费付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教育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李���的探视方式及探视时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0号圣果名苑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被告汤某同意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一人一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汤某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汤某不同意。被告汤某因抚养孩子和雇佣保姆、给母亲看病所欠的335000元系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与朋友吃饭时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汤某的父亲汤永波与母亲寇新花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果名苑沙枣园5栋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公证赠予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2013年1月15日,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70号圣果名苑沙枣园5栋2单元102室以赠予的方式登记在了被告汤某名下,原告李某系共有人。原、被告当庭表示该住房经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一人一半,同时��同意室内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空调一个、大、小床各一个、衣柜一组、窗帘一套归被告汤某所有。2013年6月2日,原告李某生一女,取名汤某甲。2015年1月4日,原告李某所在单位尉犁县广播电视台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月工资收入为3548元。2015年5月5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库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汤某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给边疆一次性支付借款33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工资介绍信、工资表、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公证书一份、查档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短暂相处后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原告李某起���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对子女抚养、抚育费的支付标准、子女探视时间及方式、住房处理及室内财产分配原、被告无争议,以原、被告一致意见为准。根据原告李某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原告李某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院(2015)库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中提到的335000元债务虽然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只有债务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才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了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也未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故该笔债务不应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共同偿还,而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原告李某对婚生女汤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及时间为:原告李某每周星期六及其他节假日上午11点将婚生女汤某甲接走,下午18时将婚生女汤某甲送回。
四、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果名苑沙枣园5栋2单元102室经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原、被告一人一半。
五、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空调一个、大、小床各一个、衣柜一组、窗帘一套,其中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一套及茶几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空调一个、大、小床各一个、衣柜一组、窗帘一套归被告汤某所有。
六、335000元债务由被告汤某承担。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17.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908.75元,原告李某负担908.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被告汤某交纳的837.5元受理费,由被告汤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