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紫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农民。
被告:邢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张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曾生有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邢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二手三友车一辆,价值11.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邢某甲既未提交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曾生有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邢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总体尚可,时有摩擦。2015年农历2月11日原告因家庭琐事携女人邢某乙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甲在庭前调解时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四年多,感情一直不错,虽然偶尔吵架,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努力创造温馨良好的生活环境,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