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管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临沂河东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晔、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无法存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为自结婚28年来夫妻之间感情牢固,共同抚养的三个子女也已经长大成人,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时争吵,但是因为原告的思想一时腐化,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所致,另外原告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足半年,不应享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管西彩”、长子“管西安”、次女“管西平”,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发现原告曾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月12日撤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不予立案。因本案原告管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管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云云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