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民初字第43号

饶保财诉陈良、陈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饶保财,陈良,陈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饶保财,男,汉族,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良,男,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陈海峰,男,汉族,生于1966年。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保财诉被告陈良、陈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陈良、陈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良驾驶豫R592**小型轿车与原告饶保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保财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峰。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189.25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饶保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出院后护理情况。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及本次鉴定费花费情况。4、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花费出租车费和客车费情况。

被告陈良、陈海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陈良、陈海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行车资格、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陈良已向饶保财垫付医疗费13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合理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在淅川县上九路体育场红绿灯路段,陈良驾驶豫R592**小型轿车与行人饶保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饶保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1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12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陈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饶保财无责任。因该事故,饶保财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花费医疗费23403元,其中陈良已垫付医疗费139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09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饶保财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40902���法医临床咨询意见:饶保财后期解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另查明,豫R592**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陈海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饶保财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良驾驶R5928Q小型轿车与行人饶保财相撞造成饶保财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饶保财无责任。故被告陈良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因陈良驾驶的R5928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则由陈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峰在本案中无责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饶保财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403元(含被告陈良垫支医疗费139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6814.19元,此项分两部分:1、住院期间护理费2106.14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4元;2、出院后护理费4708.05元,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共计六个月,因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出院后的护理标准酌定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元/���÷2=4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年为9416.1元/年×10年×10%=9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675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

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上述第二、五、六、八项(合计22230.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上述第一、三、四、七项(合��34523元),超出的2452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良全部承担。故,扣除已经垫支的医疗费13900元,被告陈良在本案中还应赔偿给原告饶保财各项损失共计106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保财各项损失共计32230.29元被告陈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保财各项损失共计10623元。驳回原告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5元,由原告饶保财负担685元,被告陈良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

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