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金屯村。法定代表人冯吉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穆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11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吉荣、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刘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从我处购买某牌化肥10吨,单价3300元,又于2013年4月22日购买某牌化肥7吨,单价3200元,两次总价为54900元。事后我多次索要这两次购买的化肥款,被告就是不给付。无奈,我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某牌化肥款共计5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望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刘某共同辩称,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情况属实,但是鉴于某牌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农户的不同程度损失,二被告经销是赊销,出现问题的农户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农发局的主导下对部分农户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我们拒绝给付化肥款。
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刘某反诉称,我们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生意。从2013年3月6日至5月1日分六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其中2013年3月6日,购某牌化肥10吨,单价3300元;4月12日购买某牌化肥7吨,单价3200元;两次购买合计17吨。我们购买之后,将某牌化肥销售到凌海市农村。可是在当年发现该批次某牌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农户使用之后,庄稼收成受到损失。各农户找到我们要求赔偿,我们则找到凌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次的化肥进行检验,结果发现某牌化肥属于不合格产品。于是我们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其对农户进行赔偿,但是被反诉人拒不赔偿。我们在无奈之下。直接与农户协商对其进行赔偿,其中一部分给与了相当数额的赔偿,另一部分则以我们销售给农户的化肥款予以抵销。依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在向消费者赔偿之后,有权利向批发商追讨。因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们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出售的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问题我承担责任。检验报告是老百姓送质量检验局的,检验过程不合法。如果有质量问题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厂家来人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反诉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生意。2013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某牌化肥10吨,单价3300元;4月12日又赊购某牌化肥7吨,单价3200元,合计欠原告化肥款54900元。2013年5月凌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某”牌化肥进行检验(报告编号:2013667420000178):“样品名称符合肥料;样品商标某;样品状态样品完好,符合检验要求;检验项目外观,养分含量等共3项;检验结果: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为47%(标准含量为≧48%),依据GB15063-2009,产品标识检验,该样品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化肥的质量问题,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与农户代表、凌海市农发局法规股3人,共同到沈阳土肥站咨询某牌化肥一事,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垫付车费1300元。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在凌海市农发局组织下,对新庄子镇八段村、崔坨村受害玉米进行田间鉴定,鉴定意见:“……与相邻同期播种未使用某牌肥料的相比,经田间调查,受害株率达50%-60%。玉米受害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生产肥料原材料本身或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游离酸、缩二脲等有害成分,造成根系发育不良,生产迟缓,导致植株生长受阻,生长量不足。”二被告花费鉴定费7500元,租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54900元及原告出售的某牌化肥存在质量问题;2、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出售的化肥经检测总养分含量为47%,低于标准含量48%,为不合格产品;3、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证明专家对新庄子镇八段村、崔坨村受灾玉米进行鉴定的结论;4、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二被告在凌海市农发局组织下请专家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共计8000元;5、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凌海市农发局的证实材料,证明二被告在凌海市农发局组织下去沈阳咨询某牌化肥一事而支出的车费13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采信:1、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赔偿明细、证人曹某、李某、经某某的证言及购货单证据一组,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因出售某牌化肥导致经济损失182115元,但该赔偿均系被告与农户自行协商,依此证据不能认定农户的损失数额,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报告单,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经营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穆某、刘某供应合格的化肥,现原告供应给二被告的某牌化肥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115元,经开庭质证认证及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只能认定二反诉原告在凌海市农发局组织下花费车费1300元,专家鉴定费共计8000元,其余损失均系二反诉原告与农户自行协商赔偿,本院对赔偿金额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穆某、刘某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二被告(反诉原告)车费1300元、鉴定费用8000元,共计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锦州市富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942元,由反诉原告穆某、刘某承担3741元,反诉被告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烈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