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陈某乙出生。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感情增进很少,而且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时常无故殴打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半的事实。4、照片两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无法认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判令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 防
代理
审判员 陈 翊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