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郭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石家庄市桥东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花为。被告王建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西帐村南。被告闫宝安,系冀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康瑞青,系冀A×××××货车司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桂芳与被告李花为、王建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高新区开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闫宝安、康瑞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李花为、王建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瑞青、闫宝安、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芳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建增驾驶冀A×××××出租车在珠峰大街将原告郭桂芳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鞋损失共计78185.39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该出租车为被告李花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花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增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意见,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建增租赁被告李花为出租车。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李花为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李花为所有,被告王建增租赁该车用于营运,因该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王建增驾驶出租车与康瑞青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冀A×××××发生事故,虽然冀A×××××车辆没有责任,但该车辆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损失,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康瑞青、闫宝安、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同意在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按比例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王建增驾驶出租车右侧超车康瑞青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刮蹭,王建增车辆与原告郭桂芳碰撞,造成原告郭桂芳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芳、被告康瑞青无责任。原告郭桂芳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2633.43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张金龙进行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出租车属于被告李花为所有,被告王建增租赁被告李花为出租车用于运营;被告康瑞青驾驶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闫宝安。事故车辆冀A×××××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租赁协议、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桂芳与被告王建增驾驶出租车、被告康瑞青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桂芳、被告康瑞青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桂芳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车司机被告王建增负担,因被告王建增所驾出租车系租赁车主李花为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损失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瑞青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郭桂芳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2633.43元,对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2633.4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被告均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原告郭桂芳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927.3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郭桂芳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37天,不认可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对原告郭桂芳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无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郭桂芳误工期限可认定为86天,包括住院期间37天及五份诊断证明确认休息期间49天(7周),共计8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郭桂芳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可按照原告郭桂芳从事保险金融行业,但2014年度河北省金融业年平均工资8034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929.66元(80341/365*79)。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之子张金龙护理,护理期间3个月,护理费标准5200元/月,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及张金龙工资减少证明,被告对护理费意见为护理期间为37天,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医嘱及诊断证明可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7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期限为67天,护理人张金龙提供工资证明5200元超过纳税标准,无纳税证明,也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5973.83(32544/365*6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皮鞋一双,价值6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购鞋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其他证据证实皮鞋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桂芳医疗费损失为126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营养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7388.87元,护理费为5973.83元。原告郭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83.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芳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362.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芳误工费、护理费21415.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4483.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芳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桂芳误工费、护理费1946.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郭桂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郭桂芳负担554元,被告王建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元
审判员 牛红杰
审判员 林晓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远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