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13时47分,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冀D×××××号货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准备向东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郭某甲驾驶、李某乙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史某甲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经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李某甲、史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史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47分,原审被告人史某甲驾驶冀D×××××号货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准备向东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郭某甲驾驶、李某乙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郭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史某甲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经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系××人)陈述,案发时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李某乙乘坐,在永年县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2、被害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父亲)陈述,死者系其儿子。3、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人史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证人史某乙证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其坐在弟弟史某甲的车上沿永年县福强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其有点困就坐在副驾驶上咪了一会,突然听到刹车碰撞的声音,然后其弟弟史某甲说:“快点,碰到人了。”随后我们下车查看情况,其看到车前面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一人在车后右方躺着,头部已经碾碎,还有一个躺着死者的南侧。随后其弟弟就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5、证人郝某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郭烨和李某乙到其家把前几天放到其家的摩托车骑走了,当时其把摩托车钥匙给了郭烨,谁骑的不清楚。但在手机微信朋友圈里有一张照片显示是郭烨骑着摩托车,李某乙坐着摩托车。6、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有人打电话问其认识李某乙吗,和李某乙什么关系,其说是其亲弟弟,他说赶快通知你家人,李某乙出车祸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情况。8、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中午的时候,其驾驶冀D×××××号货车沿永年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准备向东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下车后看到一个已经死亡,另一个受伤躺在地上不能动。其打了110和120,其有驾驶证,事故前没有喝酒。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史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某甲定罪部分;
二、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某甲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杨伟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