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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30号

施新礼、汪仙凤与汪成太、祝飘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施新礼,男。原告汪仙凤,女。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太,男。被告祝飘香,女。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新礼、汪仙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成太、祝飘香(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礼、汪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被告汪成太、祝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登记结婚,落户夏埠乡前汪村。1993年5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鹰月集建(93)号第10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坐落于夏埠乡前汪村的房屋用地面积为120.83平方米(地号为1-5-汪46﹤2﹥)。2012年7月19日,因信江新区开发建设需要,鹰潭市信江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施新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原告的房屋,分配给原告编号为汪67号宅基地建新房,地址为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原告按政府的要求建好新房之后,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还擅自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占为己有。原告系坐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占,从该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但两被告对此不予理睬。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的房屋(宅基地编号为汪**号)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非法侵占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15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新礼身份证复印件、汪仙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汪成太人口信息、祝飘香人口信息;2、鹰月集建(93)字第10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建房通知书、安置户建房施工安全及施工质量保证书、收款收据;4、租房协议(汪成太和徐国辉)、租房协议(汪成太和陈桂平);5、关于处理旧房协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身份特殊,原告汪仙凤是被告的女儿,原告施新礼是女婿。被拆迁房屋是被告父辈建造的。2012年7月因建设需要拆迁,两原告采取虚假的手段获得拆迁补偿款,这个补偿款原告施新礼是代替被告汪成太领取的。政府拆除被告的房屋所以补偿了一栋宅基地给被告做房屋,本案中的房屋是两被告所建的。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两原告在祝家村是有房子的,政府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政府也支付20多万的安置费。原告得到的充足的安置之后,还要占有被告的房屋是不应该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鹰潭市信江新区质押地拆迁房屋情况表;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3、祝家村小组村民房屋情况调查摸底表、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征收房屋确认性结论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证明;4、证明(2份);5、部分建房费用收(领)条、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3组证据是原告弄虚作假骗来的,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反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房屋租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仅凭租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房租150000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第5组证据也是假的,不是被告签名,但被告既没有提出文字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反证,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第1、2、3、4组证据,是原告另外拆迁安置房的材料,与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坐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的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89年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登记结婚,原告施新礼落户夏埠乡前汪村汪仙凤家,并与被告及其两个儿子于1989年10月10日签订关于处理旧房协议,同意将汪家两间旧房屋作价1600元卖给原告施新礼。1993年5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汪家两间旧房屋颁发了鹰月集建(93)号第10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坐落于夏埠乡前汪村的两间旧房屋用地面积为120.83平方米(地号为1-5-汪46﹤2﹥)。2012年7月19日,因信江新区开发建设需要,鹰潭市信江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施新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原告的房屋,分配给原告编号为汪67号宅基地建新房,地址为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2012年原告按政府的要求建好新房之后,被告经原告同意住在原告的新房屋里,后拒不搬出,并将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占,从该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但两被告对此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的房屋(宅基地编号为汪**号)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将非法侵占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15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登记结婚后,原告施新礼落户夏埠乡前汪村汪仙凤家,与被告及其儿子签订了关于处理旧房协议,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鹰月集建(93)号第10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坐落于夏埠乡前汪村的两间房屋用地面积为120.83平方米(地号为1-5-汪46﹤2﹥),后因该房屋拆迁,鹰潭市信江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施新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分配给原告编号为汪67号宅基地(座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建房,因此座落于信江新区夏埠乡前汪村第一排西边4栋(鹰潭一中后门)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因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是被告汪成太、祝飘香的女婿、女儿,赡养被告汪成太、祝飘香是义务,包括住家,且被告汪成太、祝飘香夫妇没有别的住房,经女婿、女儿同意,住在女婿、女儿所有的新建房屋内是法律充许的,而且是合理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非法侵占房屋期间所收取的房屋租金约15万元返还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汪成太、祝飘香夫妇住在原告施新礼和汪仙凤所有的新建房屋内是经原告同意并委托管理,其出租房屋也是生活所需,至于被告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是否超出了生活所需,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并没有将夏埠乡前汪村的旧房屋(占地面积为120.83平方米,地号为1-5-汪46﹤2﹥)卖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签订关于处理旧房协议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反证,况且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有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建房通知书》,更具证明效力;对于被告认为建造该争议的房屋其出了资金,对该房屋应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即使是被告出了部分资金,也不能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新礼、汪仙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施新礼、汪仙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徐美凤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