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创业,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3208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美好家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魏湾村魏庙组37号。曾因犯抢夺罪,2003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5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创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创业于2014年8月间,驾驶摩托车采取用砖头砸汽车车窗户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盗得款物33550元。具体是: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创业砸坏被害人郭某汽车车窗后盗得人民币1000元;同日又砸坏被害人靳某汽车车窗盗得人民币7100元及“普拉达”牌手提包及手包各1个,经鉴定,2个包价值人民币24150元。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杜创业砸坏被害人张某汽车车窗后盗得人民币1300元;同日又砸坏被害人祖某汽车车窗盗得钱包1个。上述被毁损车窗及安装费用经鉴定合计846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创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创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创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得“普拉达”牌手提包和手包的事实辩称,所盗的包的品牌自己并不知情,看起来像电脑包,并不是皮质的,像帆布,包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对包的价格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杜创业驾驶苏N×××××号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江苏省沭阳县等地,采取用砖头破坏汽车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33550元。另经鉴定,被毁损车窗及安装费用共计84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创业驾驶苏N×××××号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淮海纺织城南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采取用砖头砸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郭某白色“东风”牌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含安装费)。2、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杜创业驾驶苏N×××××号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售楼部北边非机动车道上,采取用砖头砸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靳某黑色“奔驰”牌轿车内人民币7100元及“普拉达”牌手提包和钱包各1个。包内另有充电宝1个。经鉴定,被盗手提包和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18700元和5450元;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353元(含安装费)。被盗充电宝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作鉴定。3、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杜创业驾驶苏N×××××号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至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后尧村桥南头,采取用砖头砸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长城”牌皮卡小型轿车内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8元(含安装费)。4、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杜创业驾驶苏N×××××号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在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冷庄村一组,采取用砖头砸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祖某黑色“别克”牌轿车内钱包1个。杜创业查看钱包后发现包内是空的,并无财物,遂将钱包扔掉。经鉴定,被毁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99元(含安装费)。被盗钱包未作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杜创业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创业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3800元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800元和被害人靳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创业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靳某、张某、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提取的销售凭证、照片、被烧毁的物证及被告人杜创业于2014年8月15日作案时被监控录像抓拍的关于其行驶轨迹的打印照片;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创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所盗的手提包和钱包的品牌及价格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杜创业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盗得奔驰轿车内黑色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各1个,其取得包内钱款后将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资料等物均予以销毁和处理的事实。被害人靳某于被盗当日的报警笔录也可以证实其奔驰轿车内黑色“普拉达”牌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黑色“普拉达”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及资料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杜创业的供述与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和证人王某(销售员)的证言,均能证实靳某于2014年7月27日在上海恒隆广场普拉达专卖店刷卡消费24150元购买上述两个包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从店内提取的销售凭证还能够证实手提包、钱包的具体货号和型号。另综合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杜创业的行驶轨迹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所盗手提包和钱包的品牌及价格,被告人杜创业对所盗两包品牌的认知情况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杜创业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创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创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创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创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创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杜创业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已发还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XX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