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城,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集支行行长。
被告:李建平,农民。
被告:刘清霞,农民。
被告:李中华,农民。
被告:李朝清,农民。
被告:李中芹,农民。
原告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平、刘清霞、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常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刘清霞、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建平于2010年9月21日经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担保在我处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75‰,到期后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49650元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李建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65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清霞、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建平未答辩.被告刘清霞未答辩。被告李中华未答辩。被告李朝清未答辩。被告李中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平于2010年9月21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建平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李建平的妻子被告刘清霞于2010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责任书,自愿为被告李建平在原告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建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965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9月21日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建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主张权利。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96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清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李建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刘清霞偿还借款本金4965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虽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刘清霞共同偿还原告菏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5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1775‰×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华、李朝清、李中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李建平、刘清霞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进升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成 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