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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291号

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与郑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郑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高春晓,系该所所长。被告郑坤,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西旧府水库)诉被告郑坤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庆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春晓、证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旧府水库诉称:被告郑坤是后新秋镇东沟村三组的村民,他的稻田由我水库提供灌溉用水。2014年,该村290户村民使用了我水库提供的灌溉用水,但其中郑坤一户未向我水库缴纳水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郑坤给付水费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坤辩称:我对所欠稻田用水费90元没有异议,但是我家庭贫困没钱交水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旧府水库负责向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九天地地块的稻田提供灌溉用水,被告郑坤的家庭成员为3人,每人应分得稻田0.56亩,灌溉用水费用为每人每年30元,郑坤家庭承包稻田1.68亩均在上述地块,每年灌溉用水费为90元。2014年,西旧府水库正常履行职责,向郑坤的稻田1.68亩提供了灌溉用水,但郑坤未向西旧府水库缴纳水费,西旧府水库向郑坤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旧府水库提供的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郑坤家庭承包的稻田面积和水费证明、东沟村委会主任王永江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西旧府水库负责人高春晓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供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被告郑坤在2014年灌溉稻田使用了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提供的用水,应当如期交付水费,拒不交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郑坤称自己经济困难拒不缴纳水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要求郑坤给付2014年灌溉用水费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坤给付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2014年水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庆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智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