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徐克加。
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治斌。
被告:陈玉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通乐清公司)、李治斌、陈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拖欠的期内利息合计为9207元;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1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治斌、陈玉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翔金花园1幢大兴街23号店一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7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治斌、陈玉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抵)字01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治斌、陈玉燕自愿为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治斌、陈玉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翔金花园1幢大兴街23号店一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7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7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41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发放贷款16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发放了贷款162万元,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1月20日停止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于次日向其宣布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华通乐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期内利息92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62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207元、以及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629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若被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李治斌、陈玉燕抵押的坐落于本市柳市镇翔金花园1幢大兴街23号店一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27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2元,减半收取973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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