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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5号

陈涵达与张金灿、徐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涵达,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灿,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凤玉,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陈涵达与被告张金灿、徐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涵达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灿、徐凤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涵达诉称:其与被告张金灿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金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在原告经营的典当行处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案外人郑祖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金灿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金灿和被告徐凤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金灿、徐凤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灿、徐凤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灿与被告徐凤玉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金灿向原告陈涵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金灿兹向陈涵达暂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需要,借期内月利息为3%,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还本金利息按总额百分之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城厢区法院受理。借款人:张金灿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金灿还在其签名处按捺手印并备注电话号码。案外人郑建祖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之后因被告张金灿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涵达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凤玉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灿向原告陈涵达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涵达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虽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该利率请求仍超过了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金灿与被告徐凤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张金灿、徐凤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灿、徐凤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涵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陈涵达负担160元,被告张金灿、徐凤玉承担20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金灿、徐凤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俊达

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

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