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44号罪犯陈上国,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陈上国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陈上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上国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上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上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