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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31号

王春香与王敏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香,王敏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春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臣,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香与被告王敏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吕香花,被告王敏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香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王春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小疃村东,与由北向东调头驾驶鲁YJXX**号汽车的被告王敏臣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春香受伤,该事故原告的先前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341.93元。

被告王敏臣辩称,原告当时是头部受伤,没有记载牙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是头部受伤,没有记载牙受伤;假设原告的牙受伤,只能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王春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小疃村东时,与由北向东调头驾驶鲁YJXX**号汽车的被告王敏臣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春香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敏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牙齿损伤并部分缺损”。花医疗费1700元。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王春香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春香的义齿的使用周期为7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春香将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王春香医疗费17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8942元。

二、原告王春香返还被告王敏臣垫付款487元,赔偿被告王敏臣车损1600元,共计2087元。

三、被告王敏臣赔偿原告王春香停车费40元、鉴定费700元,计款740元的70%即518元。

四、原告王春香的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2014年6月27日至12月7日,原告先后5次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共花医疗费3954.2元。另查明,被告王敏臣驾驶的鲁YJ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王春香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4)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病历、后续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敏臣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王春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敏臣驾驶的鲁YJ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未因本次事故受伤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能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牙齿的其余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春香本次合理的后续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52.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共计4052.4元,该损失与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仍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春香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5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