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谢冬霞,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祥,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谢冬霞与被告王红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谢冬霞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佳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王佳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一品尚都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贷款由被告三年还清,由被告给原告补偿10万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仍不给原告提供一品尚都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补偿的10万元补偿款也只给了6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贺兰县一品尚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离婚证原件(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2、婚生女王佳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王佳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一品尚都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贷款由被告三年还清,由被告给原告补偿10万元,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补偿的10万元支付了6万元,并以王占云、曹玉芳两人的4万元借条抵顶了补���款的下剩4万元,因王占云、曹玉芳现下落不明,4万元借款无法追回,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王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现金10万元,贺兰县一品尚都住房归原告所有,住房贷款由被告偿还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贺兰县一品尚都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谢冬霞所有,住房贷款由被告承担,三年还清,婚生女王佳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王佳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万元。被告王红祥给原告谢冬霞现金10万元。”离婚当天被告王红祥按照约定向原告谢冬霞支付了6万元,剩下的4万元被告王红祥给原告一张4万元的借条予以抵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祥现金4万元(肆万元整),月息1200(壹仟贰佰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6月份,借款人:王占云、曹玉芳,2011.11.23。”因债务人王占云、曹玉芳下落不明,原告谢冬霞的债权无法实现,且贺兰县一品尚都住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贺兰县一品尚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约定贺兰县一品尚都住房一套归原告谢冬霞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王红祥在三年内还清,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王红祥名下,且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无法��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贺兰县一品尚都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现金10万元,经庭审查明,离婚当天被告王红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并给原告一张王占云、曹玉芳出具的4万元借条予以抵顶剩余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谢冬霞接收了被告给的4万元借条,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用借条中的4万元债权抵顶被告王红祥欠付的4万元补偿款,被告王红祥也用该行为表明自己愿意放弃主张涉案的4万元债权,因此原告谢冬霞不能再要求被告王红祥向其支付4万元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冬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冬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