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人,工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自20××年××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⑴座落于禄劝县××小区12幢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⑵存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85.32元,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亲友借款82000元及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女儿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存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85.32元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小区12幢3—××号商品住房一套及存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85.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折》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3、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范围及承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欠条》九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亲友借款82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小区12幢3—××号商品住房一套及存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7685.32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说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浩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兴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