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郭云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世荣,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女,回族。
原告郭云飞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吕世荣,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飞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关上中路云路花园出售给被告,被告于拿到房屋过户收件收据当日付清购房余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必须承担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购房款自己已经付清,原告不可能在房款还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就将房子过户给我。我已经帮助原告偿还了大山公司的借款,并在房屋过户收据交付我时将原告借我款项的所有借条归还了原告,履行了我的相关付款义务,原告所诉尚欠尾款不存在,也不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约定的购房价格是多少;
二、被告是否已付清了所有购房款;
三、原告所诉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云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把坐落于昆明关上中路云路花园的房屋以6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2、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已经把坐落于昆明市关上中路云路花园的房屋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书面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蔡程宇所做出的证言均不是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伟对原告郭云飞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一段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段录音不完整,自己当时说“如果你认为我差你三十万你拿着欠条到楚雄来找我要”,其他都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已经付清了购房款项,付清款项之后原告才把房产证给我的;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和其他人的录音内容,对真实性不确定,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过这个谈话。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税票四张,欲证实自己购买房屋的完税情况;2、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实房屋在2014年8月6日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3、出庭证人蔡程宇、张滨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将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卖给了被告,被告帮助原告还清欠款后,房价视为已支付,双方的购房款已结清。经质证,原告郭云飞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反而对方没有尽到自己的支付义务,我们的购房合同确实交给了被告,现在的房屋钥匙、煤气卡及物管变更都还没有完成,是因为被告还没有支付尾款。对证据3的欲证观点不予认可,证人对借款的情况均是听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证书双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认可尚有尾款未结清,本院不予采信;该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房价为6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房屋的过户时间,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房款尚未付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与原告方认可的被告代为归还大山公司欠款300000元等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云飞与案外人蔡程宇系朋友关系。案外人蔡程宇经营的公司因经营需要,原告以自己位于昆明市关上中路云路花园房屋向大山公司抵押借款300000元交由蔡程宇使用。后因偿还上述欠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张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代原告归还大山公司欠款300000元后,将该房屋以600000元出售给被告所有。被告依约替原告归还了所欠大山公司的300000元欠款。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以48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关上中路云路花园房屋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卖方已向买方支付300000元整,余额180000元整买方于拿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支付。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卖方于收到售房全款当日交付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在拿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后将领取房产证的凭证收据交付了被告,被告在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300000元购房款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于拿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自己在拿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当日将收件收据交付了被告,由被告自行在接到通知后领取房屋产权证。依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结清尚未支付的尾款后再将收件收据交付被告,现被告在当日已收到了该收件收据,可视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结清尾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未结清购房尾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如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郭云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家瑶
人民陪审员 吕 黎
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思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