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246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陇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亮,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文斌,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兴陇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文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经传票传唤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陇贷款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李文斌偿还原告兴陇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借款利息72000元,借款本息合计272000元。原告兴陇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董春景、被告李文斌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被告李文斌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兴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兴陇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董春景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兴陇贷款公司向借款人董春景出借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份,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利息则在原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月利率1.9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文斌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限2年。原告兴陇贷款公司分别与借款人董春景、担保人李文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借款人董春景指定帐户6217004240000483455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董春景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内500000元约定利息22500元。此后,借款人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借款人董春景及借款担保人李文斌,均未结果。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担保人李文斌偿还原告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78000元,本息合计2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陇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董春景、被告李文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兴陇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董春景出借借款后,借款人董春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期内诉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文斌偿还尚余的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借款逾期月利率按1.95%计算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逾期未还,借款月利率上浮30%,则以1.95%计算,而月利率1.95%尚在民间借贷关系利率保护之内,故期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兴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1.95%承担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78000元,本息合计27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