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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执一字第370、371-7号

唐金喜、刘枝勇与林志杰、林志勇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金喜,刘枝勇,林志杰,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浦杰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英炯工贸有限公司,北票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水,林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一字第370、371-7号申请执行人唐金喜。申请执行人刘枝勇。被执行人林志杰。被执行人林志勇。被执行人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华仕达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中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森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浦杰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英炯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票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国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西山村西山282号-1。被执行人林煜,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西山村西山32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威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0万元或相应的其他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建国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王洪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