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7号楼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宣进(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丰,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何丰系该小区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的约定,被告应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3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561.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电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被告何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何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丰系武汉市硚口区广电江湾新城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含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56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登记,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未请求具体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61.2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丰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