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邵某甲。原告邵某乙(同时系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过峰、蒋健为,均系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琰。被告邵某丙。被告邵某丁。被告邵某戊。被告邵某己。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李某、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峰、蒋健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琰,被告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邵惠炳与朱慧英婚后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邵国良、次子邵国柱、长女邵某乙、次女邵某甲、三子邵某丙。朱慧英于1980年7月1日去世。××××年××月××日,被继承人邵惠炳与李某再婚,婚后未生育。邵国良于2010年8月31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邵国柱于2001年3月5日去世,生前育有三女,即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甲患有精神××,监护人为邵某乙。被继承人邵惠炳的父亲邵阿末(曾用名邵德鑫)于1983年11月29日申报死亡、母亲杨氏(曾用名杨月英)于1980年9月25日申报死亡。被继承人邵惠炳去世后,留有无锡市南长区芦庄99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芦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邵惠炳与李某名下。邵某甲、邵某乙认为,其作为被继承人邵惠炳的女儿对遗产享有继承权;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作为被继承人邵惠炳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并表示同意将其份额给邵某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芦庄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邵惠炳结婚时,邵惠炳的子女已经全部结婚和出嫁,都能自立谋生,婚后从未依靠子女扶养过。本案的芦庄房屋系李某前夫的房屋拆迁所得,李某要求在芦庄房屋内住到老死。
被告邵某丙辩称:现李某年事已高,其是不主张打官司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邵惠炳与其前妻朱慧英婚后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邵国良、邵国柱、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1980年7月1日,朱慧英申报死亡。××××年××月××日,李某与邵惠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5日,邵国柱申报死亡,其生前育有三女,分别为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2010年8月31日,邵国良申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邵惠炳于2013年8月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邵惠炳的父亲邵阿未于1983年11月29日申报死亡、母亲杨氏于1980年9月25日申报死亡。邵某甲患有精神××,监护人为邵某乙。房屋系李某于2003年通过优惠购房取得所有,李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为邵惠炳,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21日。2014年9月,邵某甲、邵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芦庄房屋。另查明:芦庄房屋一直由李某、邵惠炳共同居住使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正大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芦庄房屋进行估价,结果为该房产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0.41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邵某戊向本院表示:若其在芦庄房屋中有份额,其是不放弃的。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申请书、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依遗嘱或协议办理。本案中,芦庄房屋属于邵惠炳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其中的一半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先行析出,剩余的一半则作为邵惠炳的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邵惠炳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同意接受继承。李某、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其遗产。因邵国柱已先于邵惠炳死亡,故邵国柱的女儿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作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邵国柱应继承的部分。因李某在芦庄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且长期居住又无其它房产,故该房屋应并归给李某所有。本案中,李某与邵惠炳长期共同生活,所尽扶养义务较多,且李某年事已高,故在分得遗产时应予多分。各继承人所获遗产份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由李某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归并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南长区房屋归李某所有。
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向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各支付房屋归并款21000元、向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各支付房屋归并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4300元、评估费4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90元(已由邵某乙、邵某甲预交),由李某负担6798元,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各负担648元,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各负担216元。李某、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邵某乙、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薛 耀
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